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商家单方向网购消费者发送的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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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协议管辖条款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商家在发货前单方通过淘宝网阿里旺旺聊天窗口向消费者发送协议管辖条款内容,消费者未对该条款作出任何明示同意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就协议管辖达成合意,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未成立,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民辖113号

原告:马玉祥,男,2000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被告:陈彦静,女,1995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原告马玉祥与被告陈彦静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马玉祥起诉称,2021年9月17日,马玉祥在陈彦静经营的淘宝网店购买苹果手机一部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收到手机后,马玉祥发现手机为翻新机,故诉请判令陈彦静赔偿马玉祥所受损失三倍赔偿金15600元等。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陈彦静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发货前已通过淘宝网聊天软件阿里旺旺向马玉祥发送协议管辖条款,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杭州互联网法院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陈彦静已经尽到提醒消费者注意的义务,本案应由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马玉祥在购买手机时,双方通过店铺客服,约定购买产品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为杭州互联网法院,陈彦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遂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皖1503民初77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理。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管辖协议系陈彦静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陈彦静通过旺旺聊天窗口发送该条款后,马玉祥未作出任何明示同意的意思表示,且关于约定管辖的内容相较于其他商品信息并不突出显著,不足以证明陈彦静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故该约定管辖应认定无效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案涉商品的收货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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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条款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陈彦静在发货前,单方通过淘宝网阿里旺旺聊天窗口向马玉祥发送协议管辖条款内容,马玉祥未对该条款作出任何明示同意的意思表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就协议管辖达成合意,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未成立,应当按照法定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马玉祥与陈彦静约定的收货地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将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华为商城手机发货地点

审 判 长 包剑平

审 判 员 李盛烨

审 判 员 贾亚奇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邢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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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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